对公证机构跨执业区域受理公证业务行为的处罚
01264630-0-CF-0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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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01264630-0-CF-0007 |
对公证机构跨执业区域受理公证业务行为的处罚 |
【规章】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司法部令第101号)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
1、立案阶段责任:对日常工作检查发现、接到举报、投诉、移送、交办的公证机构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已经立案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的公证机构违法案件,指定两名公律股执法人员负责。对违法案件形成的合议意见,撰写《公证机构违法案件调查处理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局公律股对《公证机构违法案件调查处理报告》和有关证据、材料进行审核,由股长核签。对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调查取证不符合法定程序的,退回公管处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承办人依法在对公证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其查明的违法行为事实、处罚的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口头告知的,应当制作笔录。公证机构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有权依法申请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由承办人起草《行政处罚决定书》,经科长审批后,由分管局长签批、局长审批。 6、送达阶段责任: 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由承办人在7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公证机构。 7、执行阶段责任:对公证机构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局法制处牵头,公律科配合,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委托不合法主体执法或二次委托执法的。 6.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11.违反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 12.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五条至第六十二条 【行政法规】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 第二十三条 【部门规章】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司法部令第101号) 第四十三条 |
一、行政处理 1、诫勉谈话或者责令书面检讨; 2、通报批评; 3、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4、责令离岗培训; 5、调离执法岗位;6、取消执法资格;13、依法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行政赔偿费用。 二、行政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三、党纪处分: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四、其他法律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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