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对《山西省旅游发展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登录山西司法行政网或者关注山西司法微信公众号,查看征求意见稿。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请于2024年4月10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41号山西省司法厅立法二处(邮政编码:030006);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sftlfec2020@163.com。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联系人:王智云  方晓燕

  联系电话(传真):0351-6922107

征求意见稿

山西省旅游发展促进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优化旅游资源配置,促进旅游业高质量发展,建设旅游强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旅游业发展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旅游业发展应当贯彻新发展理念,突出地方特色,弘扬优秀传统文化,坚持政府推动、市场运作、社会参与、行业自律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旅游业发展政策,建立健全旅游发展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相关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旅游发展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用于旅游新业态培育、旅游宣传推广、品牌创建、旅游商品开发、旅游人才培养、行业纾困等方面。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促进旅游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发展的统筹协调、行业指导、宣传推广、监督管理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旅游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区域协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本区域旅游资源,建立健全区域旅游合作机制,加强与周边地区的沟通协作,实现优势互补、互惠共赢。

  第七条【行业自律】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反映会员合理诉求,规范行业竞争,促进诚信经营,开展行业交流和协作,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第八条【表彰奖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产业促进

  第九条【产业政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促进旅游与工业、农业、商业、卫生、体育、科技、教育、交通、信息、城乡建设等领域融合发展政策,促进工业旅游、乡村旅游、商务会展、康养旅游、体育旅游、研学旅游、自驾车房车、低空飞行等新业态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培育壮大旅游市场主体政策,鼓励各类市场主体通过资源整合、改制重组、收购兼并等方式投资旅游业,引进旅游骨干企业和大型旅游集团,促进旅游规模化、品牌化发展。

  第十条【项目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乡村振兴、康养休闲、数字化建设、文物活化利用、城市更新、旅游融合发展等项目的支持。

  第十一条【融资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扶持具备条件的旅游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发行股票、债券等方式面向资本市场直接融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金融机构创新符合旅游业特点的信贷产品和模式,加大旅游业信贷支持力度;引导社会资本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促进旅游投资主体多元化。

  第十二条【基础设施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农业、林业和草原、交通、通信、水利、电力、环保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兼顾旅游业发展需要。

  机场、车站、宾馆、酒店、景区(点)等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母婴、医疗救护、大件行李寄存和垃圾分类等便利化设施,推进无障碍设施建设和改造。

  景区(点)、度假区、旅游线路沿线、旅游街区、乡村旅游点等应当建设符合国家标准的旅游厕所,确保数量充足、干净卫生、实用免费。鼓励景区(点)周边行政事业单位厕所、停车场在节假日对游客免费开放。

  第十三条【基础设施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合理布局公共交通线路,建成连接城区、旅游集聚区、主要景区(点)、交通集散枢纽的快速交通网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规划旅游客运专线、观光公交线路或者游客中转站。

  机场、车站、景区(点)等应当设置停车场、上下客站点。景区(点)旅游旺季时可以增设临时停车场,增加中转车辆。

  第十四条【政策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旅游饭店、民宿、景区(点)等旅游服务业的发展。

  旅游饭店、民宿、景区(点)的用水、用电、用气、用热,应当按照与一般工业企业同等的价格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休闲度假】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城市绿地、绿道、特色街区等公共空间的休闲功能,拓展休闲旅游空间,推进城市绿道、骑行专线、登山步道、慢行系统、交通驿站等旅游休闲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旅游度假区建设,制定旅游度假区扶持政策,推动国家级和省级旅游度假区创建。

  第十六条【夜间经济】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区位布局,改建、新建特色园区、特色艺术街区,规划建设夜间文化和旅游消费集聚区。

  鼓励利用城市夜间景观、商业设施、文博场馆、演艺娱乐、特色餐饮等优势要素,丰富夜游古城、夜赏晋剧、夜品晋味等消费体验,提升夜间经济活跃度。

  支持有条件的景区(点)、旅游度假区、旅游休闲街区、旅游饭店、旅游购物商店、旅游娱乐场所等旅游经营者开放夜间旅游或者延长营业时间。鼓励有条件的公共文化服务单位、文博机构等延长开放时间。

  第十七条【宣传推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围绕“华夏古文明 山西好风光”旅游形象品牌,统筹组织旅游形象宣传和旅游产品推广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利用专业会议、体育赛事、文艺演出、科技交流、商贸会展、友好往来等活动宣传山西,推介旅游线路与特色产品。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促进旅游业发展的公益宣传。

  第十八条【重大活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举办旅游发展大会、康养产业大会等方式,开展旅游推介、旅游观摩、旅游招商等活动。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举办平遥国际摄影展、洪洞大槐树寻根问祖旅游季、关公文化旅游节等重大活动,提升旅游品牌。

  第十九条【旅游商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发具有山西特色的文化旅游商品,将特色品牌、传统工艺等打造成旅游商品知名品牌。鼓励文创企业与景区(点)深度合作,开发具有晋风晋韵特色的文创产品。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交通枢纽地、游客集散地、旅游目的地等,规划大型旅游商品展销中心,推介具有山西特色旅游产品,为旅游者购物提供便捷服务。

第三章 文旅融合

  第二十条【产业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文化创意、影视制作、演艺娱乐、动漫产业、网络视听、数字艺术和文化会展等文化产业与旅游产业融合发展,支持各类文艺院校和团体、演出制作机构、演出中介机构等开展多种形式的旅游文化演艺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景区(点)开发参与式、互动式、体验式文化旅游项目,推动沉浸式体验、线上演播等业态发展。

  第二十一条【交旅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构建“城景通、景景通、城乡通”的快旅慢游全域旅游一张网,协同推进主体、慢行、景观、服务、信息五大系统建设。依托黄河、长江、太行三个旅游一号公路,推动沿线风情小镇、特色村落规划建设,开发特色交旅融合线路,变旅游公路为“公路旅游”。

  第二十二条【数字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人工智能、大数据、物联网、区块链、云计算等高新技术的改造升级,推进高新技术在文化创作、文化产品开发、虚拟景区(点)建设、文化遗产数字复建等文化和旅游领域的应用。

  鼓励文旅企业、文博机构开展文旅数字化、智慧化技术、场景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二十三条【城市文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挖掘地域和历史文化,依托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培育休闲旅游城市和城市休闲街区,打造城市文化品牌,建设宜居宜业宜游特色旅游环境。

  第二十四条【文物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博物馆、古籍展示馆、考古遗址、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基地和传统民俗活动场所等纳入旅游线路,推进文物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和优秀传统文化传承与旅游融合发展。

  第二十五条【公共文化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公共文化服务设施,推动宜游化改造,支持城市公园绿地、文化广场等公共活动空间,开展文化旅游活动;推进高速公路服务区景区(点)化改造,突出地方特色文化,增强休闲娱乐服务功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拓展公共文化服务空间,在游客聚集区引入影院、剧场、书店等文化设施,推动公共图书、文化活动、公益演出进景区(点)。支持农家书屋等农村公共文化服务设施与乡村休闲旅游公共服务设施整合。

  第二十六条【公共文化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文化馆、科技馆、博物馆、美术馆、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馆、村史馆等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利用数字化展示、智慧讲解技术、网上虚拟展厅等多样化手段,开发沉浸式数字化体验场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规划中小型旅游演艺空间建设,推进精品舞台艺术转化为线下旅游产品,加大实景主题演艺开发力度,通过影视、歌舞、戏曲、非遗展示、动漫故事等形式讲好山西故事。

  第二十七条【中医药文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挥中医药资源优势,完善医疗、康养等基础设施,发展中医药特色健康产业,推动中医药文化与旅游融合发展。

  鼓励旅游经营者依托森林、温泉、中医药博物馆、中医药文化馆、药用植物园等资源,开发养生养老旅游产品,促进健身康体、疗养休养等旅游业态发展。

第四章 服务质量提升

  第二十八条【智慧化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旅游公共信息和咨询平台,推动文化旅游、公安、交通运输、气象、医疗急救等相关数据信息共享,无偿为旅游者提供咨询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高通信网络覆盖水平和支付方式便捷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共交通枢纽、商业中心和旅游集聚区设置自助式旅游信息多媒体设施,提高旅游公共信息服务质量。

  第二十九条【餐饮住宿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餐饮场所建设,扶持具有山西特色的名优小吃和传统餐饮,传承和发扬老字号品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市场化引进高品质酒店,提升五星级酒店、全球知名连锁酒店数量。鼓励旅游经营者依托本地自然和社会文化资源发展特色民宿,推动民宿品牌化发展。鼓励旅游经营者开办主题酒店、汽车旅馆、青年旅社等,推进旅游住宿业多元发展。

  第三十条【入境便捷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入境游客使用境外银行卡及各类电子支付方式和外币兑换的便利性,优化入境游客购买机票、火车票、办理住宿登记、预订景区(点)门票、离境退税等服务。

  第三十一条【旅游标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景区(点)、机场、车站、酒店、购物商店等场所的多语种标识及导览设施。

  景区(点)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旅游咨询、救助电话、投诉举报电话和设置规范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公共信息图形符号有文字说明的,除中文外,还应当标注英文以及本地主要客源国文字。

  第三十二条【预约分流1】 旅游经营者可以开发利用互联网平台,发展旅游电子商务,提供信息查询、预订、支付和评价等在线服务,提升便利化服务水平。

  景区(点)应当公布景区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制定和实施旅游者流量控制方案,引导旅游者错峰进入景区(点)。

  景区(点)达到最大旅游者承载量百分之八十时,应当发布景区(点)承载量预警信息;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景区(点)应当提前公告并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景区(点)应当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

  第三十三条【预约分流2】景区(点)应当完善预约措施,简化预约程序,科学设置线上、线下购票预约渠道,满足游客游览需求。

  景区(点)应保留人工窗口,设置旅游团队专用通道。可以延长景区(点)开放时间,提升景区(点)接待能力。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综合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综合协调、信息共享、投诉处理和联合执法等综合监管机制,依法对旅游市场和旅游服务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职责,做好旅游监督管理工作:

  (一)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对旅行社、导游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二)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A级景区(点)门票价格及景区(点)配套的运输服务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三)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旅游市场强迫消费、敲诈勒索、倒买倒卖门票、制作或者使用假导游证、在公共场所拉客揽客扰乱公共秩序等违法行为;

  (四)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公路旅游客运市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出租车、旅游包车等车辆及其驾驶人员的违法行为;

  (五)商务部门负责餐饮业、住宿业的行业管理工作,引导餐饮业、住宿业结构不断调整优化,推进山西老字号传承与创新发展,培育新品牌;

  (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蹦极、森林滑道、景区(点)和游乐场所等特定区域内使用的非公路用旅游观光车辆、观光缆车、系留式观光气球等特种设备的安全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旅游市场虚假违法广告、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利用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商业贿赂、未按照规定明码标价、价格欺诈、不执行政府制定的门票价格政策、违反食品安全管理等违法行为;

  (七)体育部门负责对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及其他体育项目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投诉举报】旅游者应当通过“山西省12345政务服务热线”进行投诉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及时办理12345政务服务热线转办的举报投诉案件,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退回12345政务服务热线。

  第三十六条【信用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对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公开和共享,建立信用档案,并对信用信息进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旅游经营者信用评价机制,依法组织开展信用承诺、信用评价、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信用修复等工作,实行信用分级分类管理。

  第三十七条【质量评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建立旅游服务质量评价体系,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通过问卷调查、网络评论调查、旅游投诉分析等方式,开展旅游服务质量评价,提高旅游服务质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援引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政务处分】公职人员在促进旅游发展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