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司法厅关于对《山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按照立法程序,现对《山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登录山西司法行政网或者关注山西司法微信公众号,查阅征求意见稿。请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3月2日前将意见和建议以信函形式寄送至下列地址和联系人,或者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邮箱。
感谢参与和支持!
联系人:郭晓娟
联系电话:0351- 6922123
地址: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41号山西省司法厅立法三处
邮编:030006
邮箱:sxssftlfsc2@163.com
征求意见稿
山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民用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建筑市场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应急管理、能源、林业和草原、通信等部门(以下统称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本领域生产、经营、仓储等区域内建筑市场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市场监管、行政审批等部门按照职责,协同对建筑市场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基本原则】 建筑市场活动,应当遵循依法合规、统一开放、公平公正、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五条【激励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激励政策,组织创优活动,鼓励建筑市场主体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创新管理方式,降低能耗,保护环境,保障生产安全和工程质量,促进建筑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六条【市场主体资质】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等活动的市场主体,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接业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七条【信息报送】 注册地在本省以外的单位,进入本省从事依法需要资质证书的建筑市场活动,应当向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收到信息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登记并纳入统一管理。
第八条【技术人员要求】 国家规定实行注册执业制度的建筑活动专业技术人员,取得注册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注册范围内的业务。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筑活动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经过从业单位组织的岗位培训并通过职业能力评价。
第九条【资质禁止】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非法转让资质资格证书。
第三章 发包和承包
第十条【发包条件】 建设工程发包包括招标发包和直接发包。
建设工程发包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完成审批、核准或者备案。
第十一条【项目发包】 建设单位可以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
建设单位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第十二条【工程分包】 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建设单位同意,可以将工程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接受工程分包的单位,不得再次分包。
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开工许可】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开工许可。
民用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申请领取开工手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合法的用地批准手续;
(二)取得合法的规划许可手续;
(三)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
(四)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满足施工需要;
(五)已经依法确定施工单位;
(六)建设资金已经到位;
(七)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开工手续申请和批准,依据相关行业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招标投标禁止行为1】 招标投标过程中,建设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二)依法应当招标而未招标或者规避招标;
(三)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四)迫使投标单位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
(五)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七)违反工程建设程序;
(八)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
(九)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招标投标禁止行为2】 招标投标过程中,投标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投标人串通投标;
(二)低于合理成本价竞标;
(三)以他人名义投标;
(四)弄虚作假,参与投标;
(五)向建设单位、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信息化建设】 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推行信息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审批部门应当通过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向同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及时推送有关招标投标信息和数据。
第四章 工程服务
第十七条【监理范围】 建设工程依法实行监理制度。下列工程应当实施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建设的工程;
(五)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十八条【监理职责】 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委托单位负责,不得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十九条【监理告知】 委托单位应当在监理实施前,将监理单位、监理内容、监理权限、总监理工程师姓名书面通知施工单位。
施工单位应当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理,并按照要求提供技术、经济资料。
第二十条【质量检测】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工程实体进行质量检测。
第二十一条【工程担保】建设工程推行工程担保制度。工程担保主要包括投标担保、建设单位工程款支付担保、施工单位履约担保、工程质量保证担保、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担保。鼓励采用工程担保保函替代保证金。
银行业金融机构、保险公司和工程担保公司可以作为工程担保保证人开展建设工程担保业务。工程担保保证人应当具有履行建设工程担保合同的能力,其工作人员应当具有第三方风险控制能力和工程领域的专业技术能力。
建设工程担保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支付担保】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未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视为建设资金尚未到位。
第二十三条【全过程咨询】 鼓励建设单位委托咨询单位提供招标代理、勘察、设计、监理、造价、项目管理等全过程咨询服务。
第二十四条【咨询实施】 建设工程全过程咨询服务可以由具有综合能力的咨询单位单独实施,也可以由具有招标代理、勘察、设计、监理、造价、项目管理等不同能力的咨询单位联合实施。联合实施的,应当明确牵头单位以及参与单位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咨询单位提供勘察、设计、监理等全过程服务时,应当具有与工程规模及委托内容相适应的资质条件。
第二十五条【工程服务禁止行为】 工程服务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通过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二)同时接受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或者两个以上承包单位在同一项目中的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工程服务委托;
(三)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揽业务;
(四)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业务;
(五)违反工程建设程序;
(六)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七)出具虚假证明;
(八)擅自修改成果文件;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合同和结算
第二十六条【合同签订】 承接建设工程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项目的,应当签订书面建设工程合同。
承接建设工程监理、项目管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质量检测、工程担保等业务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鼓励使用国家或者本省通用的合同示范文本、保函示范文本。
第二十七条【人员配备】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组建施工现场项目管理机构、项目监理机构,机构配备的相关人员应当与中标通知书、直接发包确认书载明的人员一致,并确保派驻的项目经理、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按照合同约定到岗履职。
施工现场配备的施工、监理管理人员不得擅自更换;确需更换的,应当经建设单位同意。更换的施工、监理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同等或者以上资格,更换人数不得超过三分之一。
第二十八条【转包情形】 承包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转包工程:
(一)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
(二)未与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中一人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工资关系或者建立社会养老保险关系;
(三)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未对建设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
(四)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监理转让情形】 监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转让监理业务:
(一)未派驻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等主要管理人员;
(二)未与派驻的总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代表、专业监理工程师中一人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工资关系或者建立社会养老保险关系;
(三)派驻的总监理工程师未履行监理职责,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
(四)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实名管理】 承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招用的建筑工人签订劳动合同,对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情形的,应当依法订立书面用工协议。
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建筑用工实名制管理负总责,将施工、监理等各方主体人员和建筑工人信息在相应的实名制管理平台进行实名登记、管理,未经实名登记不得进入现场作业。
勘察、设计、监理、专业分包、劳务分包等单位应当配合总承包单位完成实名制信息化登记工作,并对本单位实名制管理工作负责。
第三十一条【人工费用】 建设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在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约定人工费用支付周期,并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约定人工费用,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三十二条【工程款支付1】 建设工程所需资金,应当按照规定在开工前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
建设单位应当在约定的开工日期前支付预付工程款,比例不低于合同价款总额的百分之十。
建设单位应当依据已确认的当期施工过程结算文件,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合同约定的进度款支付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八十五。建设单位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的,承包单位可以停止施工,由建设单位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三条【工程款支付2】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比例不低于工程结算总价的百分之九十。承包单位采用担保、保险等方式提供工程质量保证的,建设单位应当于竣工结算后十四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
第三十四条【结算审核】 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审核时间,除合同另有约定的,不得超过二十八日。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同认可承包单位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
建设单位对承包单位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前款规定审核时间内书面告知承包单位。竣工结算文件审核时间自承包单位再次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后重新计算。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各方主体签字确认的变更、签证、索赔等文书,应当作为竣工结算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五条【工程验收】 承包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后,应当向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竣工验收申请。
建设单位收到申请后,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因建设单位原因导致工程无法竣工验收的,在承包单位提出书面竣工验收申请九十日后,建设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
第三十六条【工程实施禁止行为1】 建设工程实施过程中,建设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
(二)要求承包单位购入其指定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三)要求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指定单位;
(四)未取得开工许可允许承包单位开工建设;
(五)自行或者授意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提高或者降低计价标准编制造价成果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工程实施禁止行为2】 建设工程实施过程中,承包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开工许可手续擅自施工;
(二)违反工程建设程序;
(三)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四)不按照与建设单位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
(五)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检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领域建筑市场活动的监督检查制度,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建筑市场主体应当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材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十九条【协同监管】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本领域生产、经营、仓储等区域内建筑市场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时,需要其他部门配合的,应当及时函告并共同做好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资质监管1】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运用信息技术开展定期或者随机检查,依法加强对建筑市场主体相关资质是否符合标准的监督管理。
对因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资质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向社会公布,整改期限一般不超过三个月。整改期间,建筑市场主体不得申请资质的升级、增项,不能承揽新的工程;逾期仍未达到资质标准要求条件的,应当依法依规撤回其资质。
第四十一条【资质监管2】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通过企业注册登记的办公地址、联系电话等方式均无法取得联系的建筑市场主体,或者建筑市场主体未按要求通过信息监管平台录入相关信息的,视为建筑市场主体不配合监督检查,经相关信息监管平台公告后,可以按照不再符合资质标准要求予以处置。
第四十二条【开工监管】 建设工程项目取得开工许可后不再满足开工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工整改。
第四十三条【违法行为查处】 建设工程项目已取得土地和规划许可,未取得建设工程开工许可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查处;未取得土地或者规划许可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查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移送发现的违法建设行为线索,有权机关应当依法查处。
第四十四条【信用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领域建设工程信用体系建设,采集和记录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在建筑市场活动中推进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构建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
第四十五条【失信主体】 建筑市场主体存在下列行为的,应当列为建筑市场严重失信主体: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市场相关资质,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发生挂靠、转包,出借、借用或者未取得资质资格投标或者承揽工程,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受到行政处罚的;
(四)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瞒报生产安全事故,受到行政处罚的;
(五)十二个月内发生两次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受到行政处罚的;
(六)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受到行政处罚的;
(七)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行为。
建筑市场主体被列为严重失信主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其实施惩戒。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援引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法律责任1】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出租、出借、非法转让资质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给予警告、暂扣资质证书,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法律责任2】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监理单位擅自更换施工现场的施工、监理管理人员,或者更换的施工、监理管理人员不具备同等或者以上资格,或者更换人数超过三分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法律责任3】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自行或者授意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提高或者降低计价标准,编制造价成果文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法律责任4】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市场活动相关主体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挠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法律责任5】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监理单位派驻的项目经理、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未按照合同约定到岗履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施工、监理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法律责任6】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市场活动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名词解释】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建筑市场活动,是指在建设工程新建、扩建、改建和既有建筑物、构筑物的装修、拆除、修缮过程中,各方主体进行发包、承包、工程服务,订立并履行合同等活动。
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
工程服务,是指建设工程的监理、项目管理、造价、工程担保、招标代理、质量检测等有偿服务。
缺陷责任期,是指承包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建设工程缺陷修复义务,且建设单位预留质量保证金的期限。
第五十四条【排除适用】 抢险救灾、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农民自建三层以下住宅和涉及保密、军事等国家规定工程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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